销售猪头肉添加过量亚硝酸盐滕州法院当庭宣判一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6月16日,滕州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并当庭进行宣判。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滕州检察院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滕州法院据此判决李某某支付违法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惩罚性赔偿金元,禁止从事食品相关职业三年,在滕州市主流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滕州市木石镇经营某某熟食店时,为达到缩短卤制时间、鲜嫩肉色、减少损耗的目的,在卤制猪头肉、猪蹄过程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后对外销售,涉案金额元。经鉴定,两次所送检猪头肉中亚硝酸盐含量分别为㎎/㎏、㎎/㎏,严重超出标准限量≤30㎎/㎏。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自愿代其缴纳惩罚性赔偿金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法官寄语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的经营者一定要依法依规合法经营,以对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负责的态度,杜绝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向百姓的餐桌。对于破坏食品安全、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行为,人民法院必将依法严厉打击。
来源:滕州法院